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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产业示范园区创建认定办法

发布日期:2023-04-10 10:32 浏览次数:

国家林业产业示范园区创建认定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动林草产业高质量发展,促进产业集聚融合,助力林草产业现代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3 号)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产业示范园区(以下简称“示范园区”)是指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国家林草局”)认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林草产业集中度高,产业规模大,产业链较完整,产品优质,服务优良,管理规范,地理边界清晰,具有重要区域经济地位,能够发挥示范带动作用的林草产业园区。

第三条 示范园区创建认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兼顾区域发展,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创建与认定

 

第四条  示范园区采取创建评估的方式予以认定。产业园区经过创建培育后,依据示范园区基本条件进行评估。评估合格的,由国家林草局认定为示范园区。

第五条  示范园区的创建主体为县市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领导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示范园区创建、培育、建设和管理工作,并为示范园区建设发展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六条  创建示范园区,应当以下列条件为目标要求:

(一)产业园区以林草产品加工、贸易、服务为主。园区内林业草业主导产业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林草产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创新能力强。

(二)产业园区在区域经济中地位突出,辐射带动能力强,有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或以林草业为主导产业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家以上或省级林业龙头企业3家以上。

(三)林产工业类园区林产品加工、贸易、服务等业务年收入在 20 亿元以上;森林食品、木本油料等其他类园区年林产品加工、贸易、服务等业务年收入在 10 亿元以上;牧草种植、草种繁育等草产业类园区年草产品加工、贸易服务等业务年收入在 亿元以上。

(四)产业园区建设主体清晰,管理部门明确,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

(五)产业园区规模与环境承载能力、生产技术条件及管理水平相适应。园区内水、电、路、通讯、环保、消防等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六)产业园区生产布局合理,企业加工、生产、仓储、物流、交易等设施设备和管理规程符合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

(七)产业园区具有健全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技术、信息、法律、金融、物流等服务组织体系完备、运行顺畅,能满足园区企业的需要。

第七条  示范园区创建认定程序如下:

(一)印发通知。国家林草局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创建认定工作,公开发布申报通知,明确创建认定要求。

(二)组织申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各款要求的林草产业园区,由其创建主体自愿向上级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申报材料。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草局,大兴安岭集团,内蒙古、吉林、长白山、龙江、伊春森工集团,下同)审核、汇总后报送国家林草局。

申报材料包括:

1. 省级林草主管部门推荐文件(含评估报告)。

2. 创建主体申报文件。

3. 建设主体申报材料。包括:产业园区的申报报告(含基本情况、申报理由、生产经营情况、安全生产、绿色发展、环境保护及示范带动等情况),当地政府设立产业园区的批复文件,规划主管部门批复的产业园区建设规划,地方政府给予的优惠扶持政策等。

(三)创建培育。示范园区的创建期不少于 年,创建期内,创建主体应当履行培育和建设职责,强化支持政策和保障机制,统筹推进园区创建工作。

(四)评估认定。国家林草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并组织专家对省级林草主管部门推荐的创建园区开展评估。根据专家组评估意见,综合考虑全国林草产业布局、区域特色产业发展、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等因素,提出建议名单,经局务会议审定后,在国家林草局官方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家林草局认定为示范园区,发文公布名单并授牌。

第八条  对老少边区、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原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工作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新疆、西藏及四省藏区等予以倾斜。

第三章 评价与管理

 

第九条  省级林草主管部门于每年 月底前报送上年度示范园区总体运行情况。国家林草 年对示范园区进行一次全面评价。

第十条  全面评价采取书面材料与现场核实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程序为:

(一)示范园区根据相关要求及时向林草主管部门提交自评报告等相关材料。自评报告内容包括:近 年来的园区建设运营情况,整体效益、存在问题与困难、政策建议等。

(二)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将全省国家林业产业示范园区建设运行总体情况、自评意见和园区自评报告按时报送国家林草局。

(三)国家林草局在书面材料审核评价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对示范园区进行现场核实评价。

第十一条  评价重点关注示范园区应当具备的 个条件,以及在新发展理念、带动社会就业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示范园区命名并

摘牌:

(一)未通过全面评价的;

(二)园区内主导产业非林化严重,基本不具备林草产品加工贸易服务功能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保事故,以及造成其他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国家林草局在官方网站对被取消命名的示范园区进行公示公告,年内不再受理其创建申报。

第四章  

 

第十四条  示范园区应当注重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加速聚集创新要素,健全企业服务体系,创新运营管理方式,不断提升建设发展水平和品牌影响力,及时总结经验,在推进智慧园区建设、构建绿色低碳发展模式、推动产业融合与创新发展等方面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示范园区的指导,将示范园区纳入本级林草产业发展规划,给予有效扶持,保障其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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